十大经典案例之二 马曼丽等30人 诉张启新、李军、半岛音像出版社、袁玉泉、李铁军、张立影等 著作财产权及邻接权纠纷

已经被浏览 236 次 最后更新时间:2023-06-04 21:01:12 来源:admin
承办律师:陈君、徐秋亭
代理程序:一审
法院案号:(2003)唐民初字第89号
关键词:民事  著作财产权  著作邻接权  赔偿
基本案情
2001年3月,被告张启新搬到福乐园小区居住,经常观看张振江等人自发组织的福乐园社区秧歌队的表演,认为他们表演不错,就找到张振江并经张振江征得其他队员同意对他们的表演进行录像。
张启新又联系了被告半岛音像出版社,二者共同找到唐山市路南阳光音乐工作室的李军,半岛音像出版社与李军签订了录制委托书,委托李军录像制作《河北大秧歌》《踩高跷》光盘。
由于福乐园社区秧歌队只有约四十人,又没有踩高跷表演,经张振江找来30名原告所在的“铁二家属委员会花会队”(后改名大里路秧歌队)和“唐山市路南文化高跷秧歌队”,与福乐园小区秧歌队共70余人,于2001年11月17日在福乐园小区广场进行了秧歌及高跷表演,并悬挂“福乐园社区秧歌队”的横幅。
张启新在知晓有除福乐园秧歌队以外的其他队员表演的情况下,协助李军进行了现场录制,并由李军制成三张光盘,之后半岛音像出版社复制、发行了该三张光盘,即《河北大秧歌集锦(一)》《河北大秧歌集锦(二)》《踩高跷》。
半岛音像出版社于表演当天支付演出费1800元。张振江及另外两人出具了收款条,后该款被分发给队员。张启新本人在其打工的音像店销售了上述光盘。
2003年4月以后张启新受张立影雇佣,在其开办的唐山市飞龙音像店销售该光盘。被告袁玉泉从张启新处购进该光盘并在其开办的唐山市路南区建国路音像超市销售。该光盘在北京、内蒙古等处也有销售。
“铁二家属委员会花会队”(后改名为大里路秧歌队)“唐山市路南文化高跷秧歌队”及“福乐园社区秧歌队”均未在有关部门登记或注册。原告为调查取证开支合理支出1843元,聘请律师费用6000元。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财产权和光盘的发行和销售,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著作权损失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及律师费。张振江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表演的扭秧歌、踩高跷属于民间曲目,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复制、发行、销售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光盘,侵犯了原告作为表演者许可他人复制、发行、销售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取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张启新、半岛音像出版社、张立影、袁玉泉立即停止涉案光盘的发行和销售;被告张启新赔偿原告每人200元,共计6000元,被告半岛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每人800元,共计24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843元及律师费6000元,共计7843元,由被告张启新赔偿1568元,被告半岛音像出版社赔偿6275元,被告张立影赔偿原告每人100元,共计3000元。
案件评析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秧歌是传统艺术形式。原告经过十多年探索,在表演过程中对传统秧歌曲目进行了突破性改编,超出传统民间艺术作品的范畴。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改编艺术作品的著作权。
原告代理律师提交了河北省文化厅荣誉证书、他人表演同名曲目光盘、北京市崇文区文化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表演的曲目优秀、风格独特、社会影响广泛,与其他人表演存在根本性差别,著作权应予保护。
一审法院基于秧歌这一传统民间艺术形式特点,认为每一代表演者都有突破和创新,原告主张著作权依据不足,但是判决肯定了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利判决各侵权人予以赔偿,并支持了众原告为维护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秧歌、高跷是中国北方最具代表性的民间舞种之一,既有表演性的,也有自娱性的,自娱娱人,深受老百姓的喜爱。各地均出现过一些有代表性的民间艺人,对新中国舞蹈事业的建设发挥过重要作用。
对于这种传统民间艺术形式的创作和表演者,是否给予知识产权保护,如何给予知识产权保护,是本案的重要价值所在。本案的成功代理,对于提高普通百姓的维权意识,鼓励传统民间艺术表演和创作,促进知识产权保护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法院肯定了原告作为表演者在传播作品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对著作邻接权加以保护,并判决支持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有效保护了众原告研究和文艺创作的积极性,对于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促进知识产权利用,都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