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一典型案例:亿元损失成功化解 维护民企合法权益

已经被浏览 2149 次 最后更新时间:2020-06-16 09:18:51 来源:admin

正一典型案例

某民营企业与某国有企业

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河北某经贸有限公司(经贸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隶属于河北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集团公司)。

被告秦皇岛某钢铁有限公司(钢铁公司)系被告民营企业唐山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业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201639日经贸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约定由经贸公司整体租赁经营钢铁公司。

2016513日双方签署《备忘录》,进一步明确各自权利义务。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租赁经营协议》,被告支付垫资款5600万元,向原告计提折旧4300万元,将帐面余额、产成品及原材料恢复状态并折价3200万元补偿,归还哄抢及违规发放的货物价值4300万元,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6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贸公司合计索赔17000万元,被告实业公司、钢铁公司委托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石贵东律师代理诉讼。

争议焦点

1、涉案租赁经营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是否已经解除?

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垫资款?

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提折旧款?

4、被告是否应将帐面余额、成成品、原材料恢复状态,或者折价补偿?

5、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哄抢的货物,以及违规放货、相应的货款?

6、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与保安公司合同履行不能的损失,有无依据?

代理意见

1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双方《租赁经营协议》达成后,经贸公司立即委派了总经理、财务副总经理、供销副总经理三名主要高管人员入驻。至此,经贸公司完全主导了钢铁公司的经营活动,实业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租赁经营协议》3.6条款约定“租赁费:合计叁佰万元,即每年租赁费壹佰万元,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由甲方一次支付给乙方,甲方以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直至实业公司通知解除合同之日,经贸公司仍然没有支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备忘录》第二条约定“由集团公司及经贸公司等子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对2号高炉进行安全检修,对环保设施进行建设,确保今年6月底前2号高炉和环保设施达标达效运营。”对于如上项目建设的备忘录的承诺,原告均未予履行。至2016716日被租赁企业2号高炉因为资金不足,其检修工程依然处于停滞状态。

《备忘录》第三条约定,“集团公司及经贸公司等子公司通过计提企业折旧费和所实现利润等现金流,协助化解钢铁公司原有紧急债务,以维护企业生产环境。”实际上,经贸公司租赁期间,曾发生多起原有紧急债务的债权人的过激讨债事件,经贸公司虽也参与了部分事件的协调,但没有履行任何实质性的化解投入。

由于原告上述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具备了解除合同条件。

2、双方租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没有根据。

由于实业公司已经完全按照《租赁经营协议》及《备忘录》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经贸公司却未能按照协议履行,致双方合作已经失去了根本基础。实业公司于2016713日向经贸公司发出了解除《租赁经营协议》通知书。经贸公司2016713日陆续从被租赁企业撤出。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告已经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双方合同关系自原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时已经依法解除,原告诉求继续履行没有法律根据。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资款5600万元及其利息没有根据。

按照《租赁经营协议》,经贸公司对实业公司被租赁的实体企业钢铁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其在租赁经营期间的实际投入,是企业运营所必须要投入的成本项目,而非如原告诉称的垫资款。原告主导钢铁公司的经营管理,取得产品销售收入,反过来又向被告索要应计入生产成本的投入资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要求被告计提折旧款4300万元及其利息没有根据。

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损耗而逐渐转移到成本费用中去的那部分价值。按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固定资产,除应每年向被告实业公司支付租赁费以外,还应以固定资产折旧补偿的方式支付费用给被告实业公司。折旧费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此项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5、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状态或折价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原告诉请被告将账面余额、产成品钢坯、原材料恢复至2016713日状态,或者折合等价人民币补偿原告。被告实业公司于2016713日向原告经贸公司发出解除《租赁经营协议》通知,双方在713日以后,还陆续有包括进、销的经营活动发生,原告诉请被告将物料恢复到2016713日的状态或折合等价人民币补偿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物料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6、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哄抢和违规发放的货物没有事实根据。

《备忘录》第三条约定,“集团公司及经贸公司等子公司通过计提企业折旧费和所实现利润等现金流,协助化解钢铁公司原有紧急债务,以维护企业生产环境。”原告租赁期间也曾发生多起原有紧急债务的债权人的过激讨债事件,经贸公司虽也参与了部分事件的协调,但没有履行任何实质性的化解投入。在被告实在迫于压力的情况下,自行销售了钢坯496.46吨,实际销售金额仅约100万元,显然不能计为被告哄抢。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余违规放货的钢坯,更是根本不存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7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安公司合同损失6.4157元没有根据。

原告租赁了被告钢铁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享有对公司治安保卫处的绝对管理权。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在管控着公司治安保卫处的前提下,又另外出资聘请外来保安并自行与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或自行解除该合同,是原告自身行为,其双方合同关系及如何履行均与被告无关。而且本案违约方为原告,而非被告。因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其在保安公司合同项下产生的损失没有根据。

案件结果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目前钢铁公司运行状况良好,走上了进一步创业和创新发展的道路。

通过本案代理工作,石贵东律师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企业创业和创新发展,很好地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石贵东律师,男,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中共党员,法律和企业管理双学历,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在读,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行主任,河北省百俊青年律师、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唐山市优秀律师、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中共唐山市委政法委员会、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唐山市市直机关法律顾问库专家律师,唐山市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促进会理事、知识产权法律专家律师,唐山市中小微企业法律服务专家律师,第六届河北省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业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河北省律师协会民商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第五届唐山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业务委员会委员,第六届唐山市律师协会律师培训学院副院长,民商业务委员会委员、纪律委员会委员。

石贵东律师自执业以来,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严格恪守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执业原则,形成严谨求实、扎实细致的工作作风,刻苦钻研、勇于探索,善于分析和解决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法律顾问、疑难民商事纠纷及公司法律事务。办理各类案件一千余件,为多家单位提供了专业法律服务,得到了当事人充分肯定和司法机关的广泛好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石贵东律师执业过程中起草、修改、审查处理了大量重大法律事务文书和重大项目谈判,擅长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矛盾和纠纷;参与多家公司企业股权并购及治理结构设计,风险管控等项目;成功参与处理征地动迁、尽职调查、法律审查等工作;成功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企业租赁合同纠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疑难刑事案件辩护等多起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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