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6年7月,李某与配偶赵某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共有房屋赠与女儿赵二。协议签订后,赵某拒不配合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人多次协商未果。赵某表示在房屋过户之前其有权依据《合同法》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条款撤销房屋赠与,故自己不履行协议中的房屋赠与义务是有法有据的。李某及女儿赵二欲起诉赵某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离婚协议中当事人能否行使《合同法》中的“任意撤销权”?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此外,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未发现财产分割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综上所述,房屋赠与约定属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并受到法律保护,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具有法律效力。2.离婚协议中当事人能否行使《合同法》中的“任意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学理上被称为“任意撤销权”,但离婚协议书中 “赠与条款”不同于《合同法》中所涉赠与合同之规定。离婚协议不是一个单纯的合同,它与子女抚养及夫妻财产分割等构成一个紧密的整体,具有很强的身份关系,协议双方之间赠与条款的约定对整个离婚协议的达成有着基础且关键的作用。根据《合同法》第二条,涉及婚姻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即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但《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已经排除《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任意撤销权的适用。因此,离婚协议中当事人无权行使《合同法》中的“任意撤销权”。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拥有诉权。本案中,女儿赵二是房屋受赠人,作为第三方虽然不是协议的相对人,但却与受赠房屋有着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赵二作为房屋受赠方,与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种情形下应不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因此赵二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行使诉权。在如何降低离婚协议中房屋赠与条款被撤销的法律风险?首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后要尽快办理过户手续,防止出现变故;其次,根据《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当事人无“任意撤销权”,因此当事人可以办理房屋赠与的公证;最后,即使赠与条款被撤销,也不影响夫妻双方对共有房屋各自份额的约定,所以夫妻双方在约定赠与条款之前,应划分好共有房屋各自所占份额,避免房屋赠与条款被撤销后无法明晰各自份额而带来额外的讼累。
赵青律师,河北经贸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具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现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先后在大型央企及建筑企业从事法务工作,涉及房地产开发、建筑工程等领域,广泛参与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社保财税及法律纠纷处理,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热心公益和社会事业,长期担任唐山广播电视台等媒体特邀嘉宾律师,义务普法宣传,解答法律咨询,取得良好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