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重大变化

已经被浏览 1554 次 最后更新时间:2020-06-01 11:17:18 来源:admin

 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从2020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至今已是18年。期间,《民事诉讼法》已经经历了2007年、2012年、2017年的三次修改,且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审判实践中有关举证、证据认定规则的适用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证据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指南,也亟待完善、补充。
 修改后的《证据规定》共计100条,仅保留了原条文中的11条,其他均为新增和修改条款。修改和新增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修改和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更好地平衡当事人处分权行使和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需要;

 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的途径;

 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信制度的建设;

明确电子数据范围和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规则。

关于自认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一方当事人自己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证明。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谓之“自认”。“自认”将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义务的法律后果。此次《证据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对“自认”制度进行了完善:
1. 修改了关于委托代理人自认的规定。原《证据规定》规定,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视为当事人自认。新《证据规定》则放宽了委托代理人自认的范围,“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即不再区分特别授权和一般授权,只要授权委托书没有明确排除,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即视为当事人的自认。该条修改为“禁反言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同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应更加谨慎,避免随意承认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
2. 增加了关于共同诉讼中自认的规定。根据新《证据规定》第六条,区分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
(1)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自认的效力仅及于自身,对未自认的人不产生自认效力;
(2)必要共同诉讼中,必须所有人都认同才视为自认,不承认也不否认经法庭说明后仍未明确意见的,视为自认。
3. 增加了关于限制、附条件自认的规定。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不经常是全盘承认的,有时是附条件的、部分承认的。新《证据规定》第七条对此种情形的自认规定了笼统的审查规则,即“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4. 修改了关于撤销自认的条件。原《证据规定》规定,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重大误解情形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撤回自认。新《证据规定》则对后者放宽了条件,即只要能证明在受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自认,无须再证明自认与事实不符,即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降低了此种情形下的证明标准。

关于“书证提出命令”
“书证提出命令”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创设,该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新《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
1. 明确了“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出书证的,应提交申请书,载明:(1)书证名称或内容;(2)拟证明的事实及其重要性;(3)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根据。对应的,如当事人载明的书证不明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或待证事实对裁判结果无实质影响,书证未在对方控制之下的,人民法院不同意该申请。
2. 不完全列举了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提交书证的范围。包括:(1)在诉讼中曾引用;(2)为对方利益所制作;(3)对方依法有权查阅、获取;(4)账簿、记账原始凭证;(5)其他。
3. 不按要求提交书证的法律后果。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或者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关于“鉴定职责”
由于“鉴定不计入审限”,以及在很多情况下鉴定结果直接决定判决结果,实践中,鉴定拖延和“以鉴代审”的情况比较突出。新《证据规定》明确了审判人员、鉴定人员在鉴定程序中的职责:
1. 明确了审判人员在鉴定程序中的职责。(1)新《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明确,审判人员应在委托书中明确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2)第三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2. 明确了鉴定人员在鉴定程序中的职责。(1)新《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人员应签署承诺书,承诺客观公正、保证出庭作证,如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退还鉴定费用并进行处罚。(2)第三十五条规定,鉴定人员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否则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原鉴定人收取的鉴定费应当退还。(3)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应当退还鉴定费用,由人民法院予以处罚,并支持当事人关于鉴定人负担合理费用的主张。

关于电子数据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的重要性越发凸显,有关电子数据证据的规定也是近几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和司法解释制定的重点。新《证据规定》则在此基础上走得更远:
1. 具体规定了电子数据的范围。《证据规定》第十四条进行了不完全列举。
2. 明确了关于电子数据原件的认定。第十五条对电子数据“原件”进行了扩大解释,即“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也就是说,当庭提交的直接打印的手机微信记录、刻录视频的存储优盘等,均可以视作原件。
3. 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审查规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的要素,包括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正常等七大类因素。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推定电子数据真实的五大情形(除非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包括当事人提交的对己不利的、中立第三方保存的、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以档案管理方式保存的、按照双方约定方式保存传输和提取的五种情形。
4. 明确了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数据证据。书证是民事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形式之一,电子数据具有与书证相似的稳定性、客观性,新《证据规定》第九十九条明确了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数据,使得电子数据的认定规则得到了确定。
当然,除了以上四个部分外,新《证据规则》还有很多其他的“亮点”,例如: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免证事实限缩至“基本事实”;限缩了需要通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域外证据范围;规定了当事人陈述前签署保证书、宣读保证书的程序要件;规定了防止裁判突袭的释明制度;规定了新证据的内涵、外延、逾期提交证据的惩罚等等。

石贵东律师,男,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中共党员,法律和企业管理双学历,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在读,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行主任,河北省百俊青年律师、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唐山市优秀律师、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中共唐山市委政法委员会、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唐山市市直机关法律顾问库专家律师,唐山市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促进会理事、知识产权法律专家律师,唐山市中小微企业法律服务专家律师,第六届河北省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业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河北省律师协会民商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第五届唐山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业务委员会委员,第六届唐山市律师协会律师培训学院副院长,民商业务委员会委员、纪律委员会委员。

石贵东律师自执业以来,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严格恪守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执业原则,形成严谨求实、扎实细致的工作作风,刻苦钻研、勇于探索,善于分析和解决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法律顾问、疑难民商事纠纷及公司法律事务。办理各类案件一千余件,为多家单位提供了专业法律服务,得到了当事人充分肯定和司法机关的广泛好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石贵东律师执业过程中起草、修改、审查处理了大量重大法律事务文书和重大项目谈判,擅长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矛盾和纠纷;参与多家公司企业股权并购及治理结构设计,风险管控等项目;成功参与处理征地动迁、尽职调查、法律审查等工作;成功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企业租赁合同纠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疑难刑事案件辩护等多起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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